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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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被告宁某。

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务正业,于2006年被判处无期徒刑。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宁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房屋)归小孩宁某所有。

被告口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宁某某(已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宁某。被告因犯绑架罪、强奸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广东省番禹监狱服刑。原、被告于1998年在西洋江镇居委会修建了一座占地6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四层),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宁某由原告邓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邓某承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房屋)赠与给小孩宁某。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光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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