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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秦某、刘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住(略)。

被告刘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谢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秦某、刘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宜进行鉴定。司鉴所于2010年1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秦某及其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10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X路黄某城道时,与被告秦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460.21元、交通费11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8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同意被告垫付5,0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秦某、刘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其费用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8月12日10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X路黄某城道时,与被告秦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的车门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经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增加,医药费为37,379.80元,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由刘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含强制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某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借条、定损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36,572.97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66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及误工扣款证明,原告表示可以按社会人均最低收入标准960元计算,本院确认5,760元。(5)关于交通费,确定118元。(6)关于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53,350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9)医疗日用品费,根据发票以及原告伤势情况需要,确认为2,020.30元。(10)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11)关于物损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以及停车费和牵引费,确认为470元。(12)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范围。该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发生,且有聘请律师合同为证,根据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律师费具体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获赔数额确定为2,000元。(13)关于后续治疗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原告可循合法途径,另行起诉解决。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88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日用品费共计40,573.27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秦某应予赔偿,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物损费47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秦某应予赔偿,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5,09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4,8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日用品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4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某应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日用品费人民币30,573.27元,扣除被告秦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13.40元,余款人民币29,35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秦某应赔付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秦某应赔付原告陈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二、第三、第四条款中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陈某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秦某已经垫付的人民币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854.0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27.0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94.72元,被告秦某、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2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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