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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蝶山区X路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湓鳎嘀菸兄涫φ捅堪惺抻竟八ぶ罟览挠ㄎ恚噶Π泶├美杂湟萜患臼ケ坏ㄎ米擞驮灯党送湓舯韭ケ坏奈竦筒裕槿芙吧獭W南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多次收购李某文偷运的柴油,并提供其在本市X路X号经营的加水店铺门前的空地进行交易。在上述期间,周某从中获得赃款共计x多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因李某文涉嫌职务侵占案对周某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周某供认其介绍及容留李某文与他人在其店铺门前进行非法交易成品油,并从中获取回扣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经营的店铺处扣押柴油300升,同时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同案人李某文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单据、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收购,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其他案件对其进行调查时,便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家属代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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