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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司机,户(略):梧州市蝶山区X路X-X号502房,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荣御(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独自驾驶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专用加油车的职务便利,采用加大单位领料单进行冲账等方式,多次侵占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柴油x升,然后通过梧州市X路X雍晁甑鞯苤χㄖ拢糯昂稹交猩崩椋芙纸记湔テ坏奈竦筒杂鸵诘杏∈鄢窦涓舯案獭W南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得赃款累计x元。庭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侵占公司财产x元。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再查明,李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职员曹汉云的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李某甲伪造加大领料单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甲农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退赃单据、证人吴某某、吕某乙、李某丙、吕某丁、梁某某、李某戊、严某某、周某、李某己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户籍证明、梧州珍宝巴士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职工,利用其驾驶公司专用加油车的职务便利,采用加大领料单进行冲账的方式,多次侵占公司柴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诚恳,且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出赃款,并有立功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发还给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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