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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严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略)木格乡X村盆龙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京南镇X村新建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伙同“重灿”、刘远照(二人另案处理),窜到本市X路大塘菜市场后门对开的空地处,由刘远照跟随被害人于某某走入菜市场,并用手机与黄某乙保持通话,随时报告被害人所处位置,然后由被告人严某某和“重灿”看风,被告人黄某乙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六角匙,撬开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价值500元)的电门锁将车盗走。

2.2010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重灿”、刘远照,窜到本市X路大塘菜市场南侧后门对开处,由刘远照跟随被害人胡某某走入菜市场,并用手机与黄某乙保持通话,随时报告被害人所处位置,然后由“重灿”看风,被告人黄某乙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六角匙,撬开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价值1800元)的电门锁将车盗走。

3.2010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伙同刘远照,窜到本市X路市场伺机盗窃,三人见到被害人严某某将一辆豪爵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价值2500元)停放在西环市场门口一间米店对出的路边,匆忙间没有锁保险锁就走入市场,于是由被告人严某某跟随严某某走入菜市场,并用手机与黄某乙保持通话,随时报告严某某所处位置,然后由刘远照在附近看风,被告人黄某乙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六角匙,撬开被害人严某某的摩托车电门锁将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乙将摩托车开回本市X路的出租屋内,打开摩托车座底仓,发现内有现金8700元,并私自将该款据为己有。

4.2010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伙同“黄某”、“亚超”(二人另案处理),去到本市X路菜市场伺机盗窃,当被告人严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将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价值1500元)停放在西环菜市场正门左侧马路边时,便由被告人严某某跟随陈某某走入菜市场,并用电话与被告人黄某乙联系,报告陈某某所处位置,然后由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六角匙,撬开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电门锁后将该车盗走。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严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45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0年4月3日在梧州京梧将黄某乙抓获。经审讯,黄某乙供认了其伙同严某某盗窃摩托车和助力车的事实。归案后,黄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严某某,并在严某某处依法扣押桂x、桂x、桂x、桂x等被盗车辆的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于某某、胡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的销售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其中黄某乙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严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认定黄某乙有立功表现正确。但公诉机关认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因为公安机关是根据群众举报将黄某乙抓获的,经审讯后,黄某乙才供认其犯罪事实,而不是发自内心自愿的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提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乙、严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00元、严某某人民币2500元、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800元、严某某人民币8700元。

五、扣押的桂x、桂x、桂x、桂x车牌,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胡某某、严某某、陈某某。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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