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张某某在温某某开办的装饰材料门市购买装饰材料x元,又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温某某借现金3000元,并于同一天给温某某出具x元欠条一张,后经讨要,张某某推拖不给。请求判令张某某偿付欠款x元。
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温某某向本院提交张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温某某常年在洛阳经营建材装饰材料生意。2008年6月26日,张某某在温某某门市购买价款x元的装饰材料,又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温某某借款3000元,并于同一天向温某某出具x元欠条一张。之后,张某某推拖不给,并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在温某某处购买装饰材料并出具欠条,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温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欠款x元。
如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要辉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常鹏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