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X号昌明大厦8/FB。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法国鳄鱼恤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8日,上诉人法国鳄鱼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注册申请,1997年2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核定使用某品委第18类的皮革及仿某等。2006年6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拉科斯特公司。

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1984年9月30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4年9月29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的旅行包、运某、皮箱、(皮革或人造革制成)。2006年6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拉科斯特公司。

国际注册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x,x申请国际注册(优先权日1991年10月18日),1992年1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毛某、雨伞等。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x(拉科斯特公司)。

第(略)号“鳄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3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3月6日,核定使用某品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某、皮带(非服饰用)、(动物)皮、皮箱或皮纸板箱、手提箱、伞、女用某伞、拐杖、鞭子、马鞍。2006年6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国际注册x号“鳄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由x,x申请国际注册(优先权日1989年11月24日),1990年3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包括第18类的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某、箱子和手提箱、雨伞等。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x(拉科斯特公司)。

第(略)号“BO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金芬芬于200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3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的钱包、书某、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小皮夹、衣箱、钥匙盒(皮制)、购物袋、旅行用某(皮件)、背包。该商标于2004年8月26日转让给香港博内里鳄(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6日转让给法国鳄鱼恤公司。

2007年10月23日,拉科斯特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10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B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法国鳄鱼恤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BO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由字母“x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x及图”构成。争议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较为接近。在拉科斯特公司的“x及图”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x及图”等商标已经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x及图”等商标已经构成近似,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不再予以评价。

另外,对于争议商标的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中争议商标是否撤销的结果无必然关联。法国鳄鱼恤公司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法国鳄鱼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为“BO及图”,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四、五“鳄鱼”文字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三“x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读某、含义以及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3、市场上将鳄鱼图形作为商标构成要素申请注册商标的有很多,尤其是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申请的带有鳄鱼图形的商标已经能够使消费者对不同主体的鳄鱼图形相区分。4、争议商标并非写实的鳄鱼图形,以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不会与引证商标等相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拉科斯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2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的皮革及仿某等。2006年6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拉科斯特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1984年9月30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4年9月29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的旅行包、运某、皮箱、(皮革或人造革制成)。2006年6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拉科斯特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x,x申请国际注册(优先权日1991年10月18日),1992年1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毛某、雨伞等。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x(拉科斯特公司)。

引证商标三(略)

引证商标四(见下图)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3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3月6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某、皮带(非服饰用)、(动物)皮、皮箱或皮纸板箱、手提箱、伞、女用某伞、拐杖、鞭子、马鞍。2006年6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引证商标四(略)

引证商标五(见下图)由x,x申请国际注册(优先权日1989年11月24日),1990年3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包括第18类的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某、箱子和手提箱、雨伞等。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x(拉科斯特公司)。

引证商标五(略)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金芬芬于2002年4月18日提出申请注册,2003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的钱包、书某、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小皮夹、衣箱、钥匙盒(皮制)、购物袋、旅行用某(皮件)、背包。该商标于2004年8月26日转让给香港博内里鳄(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6日转让给法国鳄鱼恤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7年10月23日,拉科斯特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和“鳄鱼”系列商标经过拉科斯特公司的长期使用某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使用某服装、皮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法国鳄鱼恤公司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显属对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钱包等商品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同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被申请人香港博内里鳄(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是自然界的一种动物性形象,独创性较弱,不能由拉科斯特公司独占。争议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皮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钱包”等商品的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某“钱夹”等商品基本相同,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的“x及图”等商标的图形部分较为接近。在拉科斯特公司的“x及图”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x及图”等商标已经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法国鳄鱼恤公司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注册商标争议答辩书》、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均未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法国鳄鱼恤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鳄鱼图形在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上较为接近,在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上述商标为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法国鳄鱼恤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是否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分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法国鳄鱼恤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法国鳄鱼恤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某员陈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