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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之后育有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打牌赌博,不做工赚钱养家,且屡劝不改。2010年元月,被告强行将儿子抱走,之后,其父母又拒不允许原告探望。为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诉请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于2009年起就在本市聚茗缘茶楼上班,被告的工资卡都给了原告。事实上被告一直在养家,对小孩也尽力抚养照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乙淳。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2月回了娘家,至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欠原告母亲刘冬莲共同债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资料、结婚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不能有效沟通,妥善处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照成夫妻分居的事实,夫妻感情已经不可挽回,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小孩现仍处于婴幼期,其随母亲生活更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双方应该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乙淳(出生于X年X月X日)随原告陈某生活,由被告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俩小孩的生活、教某、医疗等费用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所需的剩余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所欠刘冬莲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周某乙各自承担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资小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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