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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工人,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王XX。婚后被告成天喝酒打牌,对家庭极不负责,家里的贵重物品及单位改制补助资金都被被告挥霍殆尽。2010年8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小孩太小而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X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小孩必须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原告要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怀化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20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王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14日撤诉。现原告以被告爱喝酒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尚欠蒋娟竹的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XX由被告王X直接抚养,原告张某自2011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须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王X负责偿还,原告张某须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9月1日前分四次每次支付被告王x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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