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与李xx、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

地址:郴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xx,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初中文化,现住郴州市X区X路X号。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化,现住该厂职工宿舍。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与被告李xx、被告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诉称:原告方与被告李xx、被告黄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假设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也无权诉请原告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理由为:1、两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保险费的征缴,是依行政法规规定,产生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两被告无权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原告方为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有关法律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一种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缴纳义务人,征缴权利人是国家行政征办机构。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征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属行政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民事关系,两被告无权直接诉请原告为其缴纳上述保险费;2、仲裁费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两被告无劳动关系。

2、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

3、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方的起诉处于法定期间内。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李xx、黄xx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X号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还当庭举出郴州xx机械厂贝雷钢桥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郴州xx机械厂金属构件分厂承包经营合同》1份;因已逾举证期限,被告李xx、被告黄xx未予质证。

被告李xx、被告黄xx辩称:1、两被告是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金属构件分厂的职工是不争的事实,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方未为两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两被告一直在申诉,因此原告方认为两被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述保险是劳动者享有的一种福利劳保待遇,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被告李xx、被告黄xx为支持其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证明人丁万郴出具的证明1份。

2、证明人刘维政出具的证明1份。

3、证明人黄存新出具的证明1份。

4、证明人杨良雄出具的证明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李xx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5、郴州市总工会职工来信来访登记本,选件(2页),拟证明李xx于2006年5月30日向郴州市总工会反映诉求。

6、领料单2份,拟证明原告黄xx于1996年4月25日从原告处领取工作服、牛皮工作鞋等用品。

7、证明人李某湖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xx自1996年4月至2006年7月在原告方五分厂任司机工作。

以上证据,第X号首页加盖有“郴州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印鉴证明“情况属实”,第X号已提交原件。

对以上证据,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第1-4、X号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证人未出庭作让。2、对第X号证据第1页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页真实性持异议,未加盖骑缝章,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李xx系原告方职工。3、第X号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系从原告单位领取的用品。

审理中,被告李xx、被告黄xx还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的员工工资底册,因两被告未证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申请未载明拟证明的事实以及需调取哪一期间的工资底册,本院对两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当事人陈某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7年,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为被告黄xx办理了招工入厂手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被告黄xx办理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

二、2006年,被告李xx、被告黄xx作为申诉人并以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为被诉人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李xx、被告黄xx作为申诉人请求:被诉人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为申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申诉人李xx还请求被诉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方作为被诉人以与两申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抗辩。2007年3月15日,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被诉人为申诉人李xx履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和方式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二、被诉人为申诉人黄xx履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和方式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三、驳回申诉人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案仲裁费1000元由被诉人承担。原告方于2007年4月9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成立于1991年12月4日,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6年5月30日,被告李xx曾向郴州市总工会上访。反映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执焦点为:1、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与被告李xx、被告黄xx之间是否形成及何时形成了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所负有的行政义务还是基于劳动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义务。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本案事实的确认。1、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2、本案中,对于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3项证据,被告李xx、被告黄x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对于原告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方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方所举的证据第1-4及第X号证据均属证人所作书面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方所举的第X号证据为书证,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出具单位印鉴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方所举的第X号证据为书证,但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相核对,且未载明出具单位,本院不予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4、当事人陈某亦是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某,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针对被告李xx、被告黄xx作为申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提出的申诉请求,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作为被诉人曾以与两申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提出抗辩;对于两被告在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是否已与原告方形成劳动关系,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分配规则,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已与原告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拟证明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已分别于1996年4月起到原告分厂工作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李xx作为申诉人在向郴州市劳动争议裁员会申诉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具有双务性,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缴费单位,劳动者为缴费个人,都是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缴费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当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劳动者可以采取向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受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予以处理的方式通过行政作为寻求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未履行义务的缴费单位限期改正。因此,被告李xx、被告黄xx要求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以企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先决条件,其诉求属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不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本院在本案中就两被告的该申诉请求不予处理。

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不服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列第1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予以定性、认定的事项,但不属人民法院的裁决处理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的函〉的复函》第二点意见,人民法院在作出的裁决文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本院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应针对被告李xx、被告黄xx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申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而不属“判非所诉”。因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对仲裁费负担的处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申诉人自行承担,但仲裁费的负担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处理事项。

综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xx、被告黄xx与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之间在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已形成劳动关系;两被告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事项申请仲裁。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两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受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处理。对于两被告在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所提出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集团郴州xx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李xx、被告黄xx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郴劳仲裁字(2007)第X号案中提出的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xx、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