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载砖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X乡X村南公路刘某田地处,遇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裴天佑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交会时拖拉机将裴某轧死,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技鉴尸检[2010]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被告人马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的充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