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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监察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鹿邑县卫真办事处杨某居民委员会杨某东村X组。

代表人杨某甲,职务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鹿邑县卫真办事处杨某居民委员会杨某西村X组。

代表人许某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因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鹿邑县卫真办事处杨某居民委员会杨某东、西村X组的代表人杨某甲、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己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9日作出的鹿政土(2009)X号《关于确定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杨某大世界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简称《土地确权决定》)的主要内容是:

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原县煤建公司:杨某大世界农贸市场位于县城北关外200米处路西,总长433米,宽25米,占地面积x平方米,折合16.23亩,其中,市场东侧长120米,宽25米,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系原县煤建公司占地,即国有土地。杨某市场西侧长313米,宽25米,占地7825平方米的土地当时属原杨某行政村X组集体土地,所拆迁的房屋按规定给予了补偿。1992年8月,杨某村X村户口全部转为城镇户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条第五款“农村X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宗地已属于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义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31日发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的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确给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鹿邑县城北关外200米处路西,原属杨某村X组集体所有。1986年鹿邑县杨某市场建成并投入使用。1992年,杨某村X村民由农村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1993年中共鹿邑县委下发鹿文(1993)X号文件,决定成立杨某市场建设指挥部,开始对杨某市场进行拆迁建设,占用了杨某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杨某市场建好后,由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管理。2001年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杨某市场整体交接给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08年杨某村X组群众向鹿邑县有关领导反映,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无偿占用杨某村X组X亩土地已达15年之久,杨某村X组没有得到补偿,要求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2009年1月9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土地确权决定》。

一审认为,鹿邑县人民政府对杨某市场进行拆迁建设时,占用杨某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虽然对拆迁房屋给予了补偿,但是对占用的土地没有给予补偿。鹿邑县人民政府在未履行合法征用程序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确定给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使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政土(2009)X号《土地确权决定》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书,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没有进行调解,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9日作出的鹿政土(2009)X号《关于确定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杨某大世界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现由鹿邑县杨某市场使用。鹿邑县杨某市场于1986年投入使用,到1992年对东头西段杨某村居民住房五处房屋和土地全部进行拆迁补偿,1992年8月杨某村X村户口全部转为城市户口的补偿方式办理了杨某市场所占土地的征用。1993年4月27日中共鹿邑县委下发鹿政文〔1993〕X号文件,成立杨某市场建设指挥部,杨某市场建好后,交给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管理。2001年11月1日,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杨某市场产权、债权债务和人员整体交接给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经营管理至今。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占用的土地东段在占用前是县煤建公司的土地,西段原虽是杨某行政村X组集体土地,在1992年占用前杨某行政村X村民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给予了安置,在拆迁该地上附属物和房屋时,给予了补偿,由此,原属杨某行政村X组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鹿政土(2009)X号《土地确权决定》是正确的。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因接收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的杨某市场的房屋及土地上其他附属物,进而建设、经营、管理,取得争执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合法有据的。鹿邑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处理此案时,完全是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不但进行了调查核实、调解,调解未成功才拟出处理建议,报鹿邑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鹿邑县卫真办事处杨某居民委员会杨某东、西村X组不享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鹿邑县城区行政区X街道办事处更名的批复》没有鹿邑县卫真办事处杨某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居民委员会系城镇居民,下设没有村X组,杨某东、西村X组的名称及其公章不应存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驳回杨某东村X组、杨某西村X组的起诉。

上诉人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1年11月1日,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杨某市场产权、债权债务和人员整体交接给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经营管理至今。鹿邑县人民政府不仅给予了村民补偿,也进行了调解。居民委员会下设没有村X组,杨某东、西村X组的名称及其公章不应存在,因此,被上诉人鹿邑县卫真办事处杨某居民委员会杨某东、西村X组上诉人不享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驳回杨某东村X组、杨某西村X组的起诉。

被上诉人鹿邑县卫真办事处杨某居民委员会杨某东、西村X组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内容违法。鹿邑县人民政府将被上诉人村X村民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后,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属被上诉人村X组的集体土地归国家所有,但使用权仍归被上诉人村X组。鹿邑县人民政府在建设杨某大市场收回被上诉人村X组的土地时,既没有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也没有将被上诉人村X村民合理安置就业。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将本案争执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错误。鹿邑县人民政府没有下发文件,将本案争执土地划拨给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使用。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和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也没有依法缴纳出让金。本案争执地是1992年被杨某大市场无偿占用,并不是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的。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案件受理后,应将申请书副本发给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和答辩,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以及抗辩意见应当进行核实、查清事实后,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拟出处理建议,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政府下达处理决定。鹿邑县人民政府没有按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也没有进行现场堪验与丈量,程序违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确权的部分土地原属被上诉人村X组的集体土地,显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无论是否以居民组或村X组名义起诉,并不影响集体组织客观存在。鹿邑县人民政府对杨某市场进行拆迁建设、占用杨某村X组的土地,虽然对拆迁房屋给予了补偿,但是对占用的土地没有给予补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上诉人鹿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均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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