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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3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被其妻杨红英砍伤,遂尾随其妻至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石马组文某高家中,要求文某高交出杨红英未果。被告人李某某遂烧毁文某高家中豪爵x-2型摩托车及建设x型摩托车各一台,烧坏房屋墙壁,并砸坏门、窗、茶几等处玻璃;烧毁文某丙家隆鑫x-21型摩托车一台并砸坏门窗玻璃。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x-2豪爵摩托车价值1820元,x建设摩托车价值2198元,与其他被损物品合计文某高损失5248元;x-21隆鑫摩托车价值2340元,与其他被损物品合计文某丙家损失3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文某高、文某丙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被其妻杨红英砍伤,遂尾随其妻至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石马组文某高家中,要求文某高交出杨红英未果。被告人李某某遂烧毁文某高家中豪爵x-2型摩托车及建设x型摩托车各一台,烧坏房屋墙壁,并砸坏门、窗、茶几等处玻璃;烧毁文某丙家隆鑫x-21型摩托车一台并砸坏门窗玻璃。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x-2豪爵摩托车价值1820元,x建设摩托车价值2198元,与其他被损物品合计文某高损失5248元;x-21隆鑫摩托车价值2340元,与其他被损物品合计文某丙家损失3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文某高、文某丙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文某高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的东西被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2、证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赔偿协议书及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文某高被烧物品损失为5248元;被害人文某丙被烧物品价值为3190元;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能够证实案发情况;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身份证明,供述案发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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