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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甲及原审被告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立新,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马某(曾用名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中原区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甲及原审被告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温立新,被上诉人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顾昕,原审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4日,刘某全权委托宋冠军以宋砦第二家园12#楼名义作为甲方与马某以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关于甲方与乙方承建宋砦第二家园12#楼达成以下协议:工期于2002年10月4日开工,2003年6月4日竣工,总工期240天;家属院建成完工后,乙方将经验收合格家属楼的一、二层含地下室(客厅和住室两间)给甲方,另外补给甲方每户6万元整;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产证(各种费用由乙方支付和村民相同);家属楼竣工后,甲方负责向乙方收取所销售房产各种物业管理费用(各种物业管理费用用于甲方及村民的各种物业管理相同);在施工中,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负担;同时,双方就图纸变更、保质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马某即将X号楼西单元的一部分房屋进行了出售。2002年12月17日,袁某甲作为乙方与马某以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三公司名义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监证方为宋志军。该协议约定马某将其自建在宋砦村第二家园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出售给袁某甲,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出售房屋位置位于郑州市X村第二家园X号楼西单元四楼一套,地下室一间:(二)房屋面积为建筑面积116平方米;(四)房屋售价为按照图纸建成的该套住宅及地下室一间,11万元,包括各种手续直到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入住;(七)交房时间为甲方于2003年6月将住宅交付乙方使某。协议签订后,袁某甲分别于2002年12月17日和2003年8月11日向马某交纳了购房款10万元,由马某给袁某甲出具的两张收据为证。房屋建成后,马某未将约定的房屋及地下室交付袁某甲。2007年12月19日,马某向袁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与刘某合作建设的房屋,依合作协议将我应得的四层一套和对应的地下室一间出售给购房户袁某甲;因其他原因,我又身无自由,未能亲自把房屋交付给袁某甲,而被刘某占有;今袁某甲起诉我讨回所购房屋,法院依法判决替我将房屋交付给袁某甲,个人就认定我们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终结,不再反悔,但剩余购房款必须付给我。”现双方就交付房屋发生纠纷,袁某甲诉至本院。另查明,诉争房产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某权登记在郑州亨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使某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证号为郑国用(2000)字第X号。现诉争房产一直由刘某占有使某。再查明,2005年9月27日,袁某甲曾以马某、刘某、耿景州、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就本案诉争的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申请撤诉,2006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口头裁定,准予袁某甲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人对其享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2年10月4日马某与刘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某因合法建造行为取得位于郑州市X村第二家园X号楼西单元三楼至五楼及对应的地下室房屋所有权。因此,2002年12月17日袁某甲与马某就郑州市X村第二家园X号楼西单元四楼一套及地下室一间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马某将其所有的诉争房产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甲,袁某甲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该争议房产的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可以以商品房的名义上市交易,该买卖房屋协议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袁某甲作为购房人与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马某享有处分权的房产,故刘某辩称袁某甲与马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袁某甲要求马某交付宋砦村X号院(第二家园)X号楼X单元X号(西单元东户四层)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刘某辩称袁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袁某甲以马某、刘某、耿景州、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为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就本案诉争的房产向本院起诉,2006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口头裁定,准予袁某甲撤回起诉,现袁某甲于2008年1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此袁某甲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某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刘某明知马某对诉争房产享有处分权,并知道马某已将诉争房产出卖给袁某甲,却一直长期占有使某诉争房产,拒不交还,故刘某应与马某对袁某甲交付诉争房产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马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X村X号院(第二家园)X号楼X单元X号(西单元东户四层)房屋一套及对应的地下室一间交付袁某甲。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马某、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袁某甲与刘某没有合同关系,其起诉刘某没有法律依据;刘某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在房产证未合法撤销前,产权人属于刘某,刘某与袁某甲之间不构成侵权关系;袁某甲以合同关系起诉马某、以侵权关系起诉刘某,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袁某甲的起诉。袁某甲答辩称:袁某甲与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某长期占有使某诉争房产侵犯了袁某甲的房屋所有权,刘某应当返还房屋;马某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袁某甲,刘某是明知的,刘某向房产登记机关在隐瞒合作建房和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已侵犯了袁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马某陈述意见称:马某对诉争房产没有处分权,其与袁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马某没有向袁某甲出具过承诺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刘某于2007年12月11日将诉争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人为刘某。

本院认为:袁某甲与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房屋建成后,马某未按合同约定向袁某甲交付诉争房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明知诉争房产已经由马某出售给袁某甲,一直占有使某该房产,且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袁某甲的合法权益,应与马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诉争房产已于2007年12月11日办理了产权证,袁某甲与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马某与刘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马某对诉争房产享有处分权。故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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