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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四轮马车途经正阳县X镇X街西时,因与驾驶货车路过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甲将刘某从货车驾驶室内拉出后用拳击打刘某面部,导致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于2010年9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x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梁某乙证言,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梁某甲己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梁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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