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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8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8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8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乔某某在网上认识了一网名“坚持到底”(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的网友,“坚持到底”邀请乔某某到常德来一起“做生意”。2011年8月6日,乔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乘车到达常德市鼎城区X镇,“坚持到底”带乔某某到常德市柳叶湖等地游玩后于当晚将乔某某带到“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位于鼎城区X镇X路的一出租屋内,屋内有十余名男女居住。次日,“坚持到底”带乔某某到特定地点“听课”、见传销组织的领导。8月8日,“坚持到底”谎称公司派其出去旅游将乔某某单独留下。租住屋的“室长”即被告人倪某某受其传销组织一姓袁的“上级”的指示,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甲二人对乔某某进行形影不离地看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每天上午带乔某某到指定地点去“听课”,下午见“领导”进行思想教育,再带回租住地,如果乔某某见领导时讲话声音太小,二人就对乔某某以拧耳朵的方式进行惩罚,并不许乔某某独自外出、不许其与外界联系,逼迫乔某某交3900元“产品费”加入该传销组织。

2011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带乔某某到“领导”家上课后回出租屋的途中,二人又对乔某某进行“思想教育”,催促其交纳3900元“产品费”,乔某常气愤,当三人行至鼎城区X路建设银行前时,乔某某朝马路中间一辆小轿车撞去欲自杀,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及时将其拉住并将其按倒在路边。因乔某某大声喊叫“救命,我要回家!”路过群众报警后,公安干警将乔某某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近八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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