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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次日向被告搬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1日向原告沈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0年8月8日,被告搬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1分。如不能按时偿还,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

被告搬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欠原告债款;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各一份;2、2009年10月10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对时任搬运公司经理秦xx的讯问笔录一份;3、2009年9月27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对时任搬运公司会计高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2、3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4、2009年3月13日秦xx、高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09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5、2000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沈某某人民币x元元交纳职工养老金的借款收据存根联复印件一份。与证据1、2、3相印证,进一步证明200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交纳职工养老金的事实足以认定;6、双方算帐清单复印件一份;7、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4日的《搬运公司财务交接表》复印件一份。证据6、7用以证明:2009年3月,在永城市X组织的清算组有关人员监督下,经原、被告结算,扣除原告应付被告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就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张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搬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称该证据模糊不清,无法辨明真伪,如果2000年的借款属实,至今已达10年之久,期间原告并未催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负责人更换,仅有入帐记录,原告并未与被告重新达成确认债权债务的协议,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对证2,称只能说明前任经理曾向原告借款;对证3无异议,但该x元养老金是否交到了劳动局,现任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对证4,称不能确认证明上的“秦xx”、“高xx”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写;对证5,称无法辨明真伪;对证6,称不知是谁书写的;对证7,称现任法定代表人接任时无人告知,公司也未进行财务交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是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对搬运公司前任经理秦xx的讯问笔录,秦xx在笔录中供述:搬运公司财务上显示欠沈某某款x元,是前任经理蒋xx在任时借的款,与我无关;证据3是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对搬运公司会计高xx的询问笔录,高xx在笔录中陈述:2000年搬运公司向沈某某借了x元钱,这些钱在2000年都交到劳动局了,是为职工交的养老保险金……这两笔款项都已经入账了;在证据2、3中,秦xx与高xx就2000年搬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陈述一致;证据4、5、6、7均复印于永城市X组织的对搬运公司进行财务清算的档案材料中,其中,证据4是搬运公司前任经理秦xx、会计高xx出具的证明,证据5是被告200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证据6是现存于永城市交通局的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证据7是现存于永城市交通局的2009年3月14日搬运公司财务交接表,四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就搬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亦可与秦xx和高xx在证据2、3中就2000年搬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事实的陈述相印证,故原告所举证据2、3、4、5、6、7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1是原、被告2000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收款收据,虽然字迹有些模糊,但尚可看清大致内容,其客观真实性亦可从原告证据2、3、4、5、6、7得到印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沈某某系被告搬运公司职工。2000年8月8日,被告搬运公司为缴纳本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向原告沈某某借款x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1分,同日,被告接到x元款项后,时任公司会计高xx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使用期满后,被告未曾还款。自2003年3月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从事商业经营起,原告即用其应付被告房屋租金冲抵被告应付其借款利息。至2009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自2000年8月8日至2009年2月8日,为8年另6个月,应付原告利息共计x元,本息合计x元。原告租赁被告房屋,自2003年3月至2009年3月,共6年,年租金x元,原告应付被告房屋租金x元。另外,被告应付原告2004年至2008年共5年的工资,每年5000元,合计x元,因原告以借款方式从被告处得到工资款x元,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相抵后,原告多借款项x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减去原告应付被告房屋租金x元,再减去原告以借款方式领取工资从被告处多借的款项x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2009年3月13日,时任搬运公司经理秦xx、会计高xx出具内容为“截止2009年2月8日,搬运公司欠沈某某x元”的证明一份。因搬运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其主管部门永城市X组织有关人员对搬运公司财务帐目进行清算。2009年3月14日,秦xx、高xx作为交接人,永城市交通局赵xx等有关人员为监交人,办理了搬运公司财务交接手续,双方分别在《搬运公司财务交接表》上签名,该交接表第三项“搬运公司欠款”第2条载明:“欠沈某某款x元”。上述借款收据存根联、秦xx和高xx出具的证明、双方结算清单、《搬运公司财务交接表》等原件,均存放于永城市X组织的对搬运公司进行财务清算的档案材料中。

本院认为,2000年8月8日,被告搬运公司向原告沈某某借款x元,用于本公司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则以其租赁被告房屋应付租金冲抵借款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2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减去原告应付被告房屋租金和原告多领工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双方结算清单、被告原任经理、会计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在永城市交通局监督下形成的财务交接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不欠原告债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均已被其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所否定,故不能成立。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更替,亦不能成为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债权的正当理由。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沈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环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张良鹏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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