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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根生、易资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83年,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相恋,1986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生育大儿子李沉卓,1998年生育小儿子李沉豪。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经济紧张,相处中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被告外出做生意,从此音讯全无。原告为了抚养两个年幼儿子,外出广州、深圳等地打工,勉强维持生活,现在为了两个孩子的学习已负债30余万元,加上之前为了做生意欠下的30万元,已累计欠债60余万元。现原、被告已分居九年之久,被告未履行作为丈夫、父亲的基本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沉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合计x元。

被告李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86年12月27日在资兴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长子李沉卓,X年X月X日生育婚生次子李沉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被告外出做生意就再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络,由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年幼的儿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及三都镇宝源社管中心办公室提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李XX自2002年外出后就再未与家人联系,婚生男孩李沉卓、李沉豪一直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李XX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子女李沉豪的抚养,因李沉豪一直由原告陈XX抚养,同时被告李XX目前下落不明,因此,未成年子女李沉豪由原告陈XX抚养更有利于李沉豪的成长教育,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李沉豪由原告陈XX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人民陪审员易资潭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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