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销售行政,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利用在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担任销售行政的职务便利,采用涂改、虚报发票的手段,侵占该公司人民币共计x.5元。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巍、马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退还了其单位所侵占钱款x元。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田某退还人民币4078.5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法制观念淡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之人民币4078.5元,系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依法应予发还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当庭悔罪态度较好,所侵占钱款均已退还,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人民币四千零七十八元五角,发还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