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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49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原北京福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5年6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检察院及被告人同意,公开开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间,利用担任北京福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0万元,归个人使用,至2005年6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涛、唐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刘某甲所犯挪用资金罪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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