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5年11月22日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宏伟、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王益区X街新风商店四楼舞厅与在此跳舞的美国人XXX相识,交谈中被告人张某见XXX持有一部苹果3型手机,即产生占有恶念。此后,被告人张某力邀XXX等人到二马路X街道办事处下一楼串串香吃饭,席间,被告人张某以借用电话为由,将XXX的苹果3型手机骗走后逃离。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14元。
2、2010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街中心广场其同学XX经营的“XX”鞋店,谎称借用手机,将XX的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骗走后逃离。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69元。
3、2010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印台区X镇,同其同学XX在一煎饼店吃饭时,张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XX的诺基亚N85型手机骗走后逃离。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5元。
4、2010年11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将其朋友XX约至本市王益区X路大同桥“红焖羊肉”吃饭时,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XX的“诺基亚”x型手机骗走后逃离。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75元。
被告人张某作案后,将上述四部手机在西安案板街处销赃挥霍,得款2450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父亲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赔部分损失4000元,已由被害人领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赃款清单、退赔赃款说明、被害人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供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作案后能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刘欣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