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孔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货运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孔某、上海某汽车货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上海某汽车货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上午,被告孔某驾驶沪x车辆与原告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两个月,医生治疗时告知治疗用药可能导致婴儿畸形、流产等,故原告被迫流产。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发票由被告保存,具体金额不清楚。之后,由原告自付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孔某、上海某汽车货运部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5111.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交通费442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上海某汽车货运部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孔某驾驶牌号为沪x大货车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因开车门,将驾驶电瓶车的原告陈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有两个月身孕,故医生在治疗时告知原告:目前孕2+月,行CT等检查,可能会对胎儿致畸、流产等,并将上述告知事项记载于原告的门诊卡。原告在进行治疗后,2009年6月9日再次入院,行高危人流术,2009年6月12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骶骨骨折、骶尾关节半脱位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大货车登记在被告上海某汽车货运部名下,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意见,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孔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汽车货运部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对被告孔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某、上海某汽车货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庭审中陈某自己意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5111.74元,提供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保部门,并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39元。本院根据出院小结、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5111.74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在配偶名下,家庭共同经营,提供营业执照及所在市场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36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42元,并提供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本市当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虽然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时怀有身孕,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可能会对胎儿致畸、流产,原告作了人流手术,虽然人流手术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但存在一定的关联,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痛苦,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参考本市律师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
关于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当天由被告孔某垫付的当天医疗费,因发票由被告保留,具体金额不明。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向法庭陈某意见的权利,该笔费用,被告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鉴定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5111.74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货运部对被告孔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孔某、上海某汽车货运部承担(原告预付)。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孔某、上海某汽车货运部按实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6元,由被告孔某、上海某汽车货运部承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向颖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吴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