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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范某、刘某、李某丙、李某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在羁押在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洞口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在羁押在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在羁押在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戊,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X妹,外号“X”),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在羁押在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外号“X”),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在羁押在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刑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范某、刘某、李某丙、李某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范某、刘某、李某丙、李某己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张某丁、郭某戊、朱某某、张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丙、范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李某丙。2011年2-3月间,被告人范某,刘某、李某丙、李某己从李某丙处购得毒品冰毒、麻古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

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事实

1、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丙在邵阳魏某国际大酒店李某丙开的房间内,将10克冰毒和50粒麻古卖给将刘某、李某丙,收现金4600元。

2、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在邵阳魏某国际大酒店李某丙开的房间内,将10克冰毒卖给范某,收现金3000元。

3、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在邵阳魏某国际大酒店李某丙开的房间内,将25克冰毒、70粒麻古卖给范某,收现金6800元。次日,李某丙在邵阳市广电宾馆卖给范某30克冰毒。同年3月9日,范某将毒资8800元、x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李某丙指定的账户。

2011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邵阳魏某国际大酒店1025房将李某丙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34.93克,麻古2780粒。综上,李某丙贩卖毒品三次,贩卖冰毒109.93克,麻古2900粒(0.09克/粒重261克),共计370.93克。

(二)、被告人刘某、李某丙共同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事实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李某丙在邵阳魏某国际大酒店李某丙开的房间内,以4600元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丙处购买10克冰毒和50粒麻古。被告人刘某先后五次将冰毒1克、麻古5粒贩卖给他人吸食。

2011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略)龙泉山庄龙泉公寓X号搜查时将刘某、李某丙抓获,并当场从房内搜出冰毒1.22克,麻古24粒(0.1克/粒),到案后,刘某、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丙。

(三)、被告人范某、李某己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和事实

2011年2-3月间,被告人范某先后三次从李某丙处购进冰毒65克、麻古70粒贩卖给他人。

1、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范某将麻古2粒、冰毒0.5克交给李某己,李某己在(略)下河街资江桥下将麻古2粒、冰毒0.5克贩卖给何宜,收取毒资300元。后李某己将该300元交给范某。

2、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范某在邵阳市X路长久宾馆附近将麻古2粒、冰毒0.5克贩卖给何宜,收毒资300元。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等物证;2、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毒品实物照片等现场勘查记录;4、证人X某、X某、X某、XX某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6、被告人李某丙、范某、刘某、李某丙、李某己供述与辩解。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范某、刘某、李某丙、李某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刘某、李某丙系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李某丙,被告人范某、李某己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李某丙、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范某、刘某、李某丙、李某己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范某、刘某、李某丙、李某己及其辩护人对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钟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丙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没有流向社会,法庭在对其量刑时请考虑到以上的情节”。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张某丁提出“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惩”。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郭某戊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惩”。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朱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丙不是本案的主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惩”。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张某庚提出“被告人李某己系从犯,贩毒数量少,依法应当从轻处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范某,刘某、李某丙、李某己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事实

1、2011年3月2日,李某丙通过互联网与李某丙取得联系,谈好以冰毒320元/克,麻古30元/粒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和50粒麻古。当晚,刘某驾车与李某丙赶至邵阳魏某国际大酒店,李某丙单独进入李某丙开的房间内,李某丙将事先准备好的10克冰毒和50粒麻古卖给李某丙,李某丙当场付给李某丙现金4700元。

2、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范某打电话给李某丙要购买10克冰毒。李某丙要其来邵阳魏某国际大酒店其开的房间面谈价格。当日,范某来到李某丙开的房间内,与李某丙谈好冰毒价格为300元/克,李某丙卖给范某冰毒10克,范某当场付给李某丙现金3000元。

3、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范某打电话给李某丙要购买毒品。范某与朋友“老海”(身份未查明)一起去邵阳魏某国际大酒店,在李某丙开的房间内,李某丙卖给范某冰毒25克,范某当场付给李某丙现金6800元;数小时后,李某丙在其开的房间内卖给范某70粒麻古。次日,李某丙在邵阳市广电宾馆卖给范某30克冰毒。同年3月9日,范某将毒资x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李某丙指定的账户。

2011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邵阳魏某国际大酒店1025房将李某丙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34.93克,麻古2780粒,收缴现金x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丙先后四次将毒品冰毒75克,麻古120粒(重10.8克),共计85.8克贩卖给他人,公安机关查获其冰毒34.93克、麻古2780粒(计250.2克),共计370.93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和毒品、现金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丙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34.93克、圆状片剂2780粒,收缴现金x元。

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丙身上搜出的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3、被告人范某、李某己的辩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10日9时30分至40分,用12张男性头像,分别要被告人范某、李某己指认谁是与其毒品交易的李某丙,被告人范某、李某己指认像片中的X号头像即李某丙,是与其进行了毒品交易的人。

4、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市支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范某给通过该行转账x元至李某丙指定账户上。

5、被告人李某丙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丙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某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刘某、李某丙、范某的供述与辩解,分别证明了其从被告人李某丙购买毒品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和毒品、现金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相吻合。

(二)、被告人范某、李某己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事实

2011年2月至3月上旬,被告人范某先后三次从李某丙处购得冰毒65克,麻古70粒,重6.3克(0.09克/粒),共计71.3克,共计付给李某丙毒资x元。范某与李某己将分部毒品贩卖给他人。

1、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何宜打电话给范某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范某将冰毒0.5克、麻古2粒交给李某己,李某己在(略)下河街资江桥下将冰毒0.5克、麻古2粒贩卖给何宜,李某己从何宜处收取毒资300元。后李某己将该300元交给范某。

2、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何宜打电话给范某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范某在邵阳市X路长久宾馆附近将冰毒0.5克、麻古2粒贩卖给何宜,范某毒资300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先后三次从李某丙处购得贩卖冰毒65克;麻古70粒,重6.3克,共计71.3克。被告人范某、李某己将所购毒品贩卖给他人。其中,单独贩卖一次,冰毒0.5克,麻古2粒(0.09克/粒)重0.18克;与李某己共同贩卖毒品一次,冰毒0.5克,麻古2粒(0.09克/粒)重0.18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吸毒人员何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李某丙将毒品卖给其吸食的事实。

2、2011年3月10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本案被告人范某、李某己尿样呈阳性。

3、被告人范某、李某己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范某、李某己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某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范某、李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范某、李某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公安机关的尿样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相吻合。

(三)、被告人刘某、李某丙共同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李某丙均系吸毒人员,2011年2月来株洲后,刘某得知李某丙认识邵阳毒贩李某丙,提出让李某丙联系李某丙。2011年3月2日,李某丙通过互联网与李某丙取得联系,谈好以冰毒320元/克,麻古30元/粒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和50粒麻古。当晚,刘某携带借来的x元现金驾车与李某丙赶至邵阳魏某国际大酒店,将现金交给李某丙,李某丙到酒店房间与李某丙进行毒品交易,自己在楼下车内等待。李某丙以47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克、麻古50粒。回到株洲后由刘某进行分装,实施贩卖。其向他人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7日,黎海波打电话给刘某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并要求送至株洲市一医院。刘某驾车赶到株洲市一医院附近,将冰毒0.2克、麻古1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海波,黎海波要刘某的徒弟刘某(在逃)代付毒资。

2、2011年3月4日,伍某打电话给刘某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并要求送至株洲市X街蓝天宾馆旁一茶馆,刘某驾车赶到蓝天宾馆附近,将冰毒0.2克、麻古1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某,与伍某约定日后付毒资。

3、2011年3月5日,伍某打电话给刘某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并要求送至株洲市X街蓝天宾馆旁一茶馆,刘某驾车赶到蓝天宾馆附近,将冰毒0.2克、麻古1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某,刘某收取毒资200元。

4、2011年3月6日,伍某打电话给刘某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并要求送至株洲市X街蓝天宾馆旁一茶馆,刘某驾车赶到蓝天宾馆附近,将冰毒0.2克、麻古1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某,与伍某约定日后付毒资。

5、2011年3月7日,刘某和伍某来到刘某租住的(略)龙泉山庄龙泉公寓X号内,刘某提出购买200元毒品供三人当场吸食,刘某将冰毒0.2克、麻古1粒贩卖给刘某,刘某未付毒资。

2011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略)龙泉山庄龙泉公寓X号将刘某、李某丙抓获时,当场从房内搜出冰毒1.22克,麻古24粒。

综上,被告人刘某、李某丙购进冰毒10克、麻古50粒,重45克(0.09克/粒)。被告人刘某将其中毒品向他人贩卖毒品五次,卖出冰毒1克,麻古5粒(0.09克/粒)重0.45克,共计1.45克。公安机关收缴其冰毒1.22克,麻古24粒(0.09克/粒)重2.16克,共计5.28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和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背包内收缴白色晶状物1.22克、圆状片剂24粒。

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2011)X号,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包内搜出的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3、被告人刘某、李某丙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李某丙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某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011年3月10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李某丙尿样呈阳性。

5、吸毒人员黎海波、伍某、刘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毒品卖给其吸食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丙于2011年3月2日,在其处购买10克冰毒和50粒麻古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和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相吻合。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李某丙因他人举报其在住所(略)龙泉山庄龙泉公寓X号吸毒,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将刘某、李某丙抓获。到案后,刘某、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李某丙。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丙的经过。

2、被告人刘某、李某丙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并为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丙提供了重要线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范某、刘某、李某丙、李某己明知是毒品,为获取非法利益,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以上五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丙向他人贩卖毒品四次,共计85.8克(冰毒75克、麻古120粒),公安机关查获其冰毒34.93克、麻古2780粒(计250.2克),共计贩毒370.98克,其贩卖毒品数量大,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

被告人范某从被告人李某丙处购得冰毒65克,麻古70粒(6.3克),共计贩毒71.3克,其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范某、李某己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冰毒0.5克,麻古2粒(0.09克/粒)重0.18克,共计0.65克。在共同犯罪中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己系从犯。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己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己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一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李某丙共同购进冰毒10克、麻古50粒(4.5克),共计贩毒14.5克。刘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意贩毒,指使李某丙与李某丙联系贩毒事宜,并提供贩毒的资金,毒品购回后,由其分包,联系吸毒人员,并送货给吸毒人员,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惩”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惩,”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一、四款、第某十八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交二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己的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某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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