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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63岁。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女,60岁。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一共生育五个子女,大女陈某甲、二女陈某乙、三女陈某丙、四女陈某丁、儿子陈某戊,现均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丈夫在世的时候,为了不给儿女们添负担,我们老俩口单独生活。2008年10月,丈夫因病去世,我失去了依靠,加之年迈多病,无法自理。儿女们在赡养问题上有矛盾,达不成意见,三个大女儿不管不问,现有老四女儿和儿子管着。为了使我以后生活和看病有安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赡养是必须尽的义务。原来我们说过赡养的事,我是老大可到我这里住。原告存的有4、5万元钱,我们一分钱也不需要,该赡养就赡养。因和陈某戊上坟时,发生打架,派出所没有处理,我们现在也没办法回去看原告。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同意其他姐妹的意见。

被告陈某丙辩称,赡养天经地义。去年8月份往后,没有去看俺娘是诬告。老头入院打电话晚,我们去拿1000元,不要,最后把钱放在那里,我们家里还去娘家帮干农活。老头周年不让上坟,发生打架,我家里也打伤了。原来被告陈某戊的孩子又打我、骂我,老头在去世前,我家里总拿东西看望,我们也经常照看老头及原告。

被告陈某丁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从老头在医院,谁也没有照看,在我打电话后,他们开车去了。临去世时,我们买的衣服。从老头去世后,我经常照顾原告,在我家住一月多。

被告陈某戊辩称,我父亲勤劳,没有指望五个子女,父亲有病我骑摩托车到卫生院给他打两针,最后我和侄子开车给其送到二分院治疗,入院时的钱是我全部承担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陈某系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陈某甲、二女陈某乙、三女陈某丙、四女陈某丁、儿子陈某戊。2008年10月,陈某因病去世,在上坟时五个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肢体冲突,并报警至曹镇派出所处理。经此事后,致长女陈某甲、二女陈某乙、三女陈某丙因与其弟陈某戊有矛盾未再回家探望原告赵某某。现原告以年迈多病,生活已无法自理,需要子女的照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庭审中,五被告虽都同意赡养老人,但对赡养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法律规定: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采用提供生活费用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提供生活费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多个赡养人,则应根据每个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起对被赡养人的经济责任。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一般应不低于赡养人本人或者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确保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的要求,明显超出了本人或者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自二○一○年一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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