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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沈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律师。

被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消费未清偿。截至2009年7月15日共计欠款人民币(下同)5,053.03元(本金3,990.83元、利息871.32元、滞纳金160.88元和费用3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09年7月15日的欠款5,053.03元(本金3,990.83元、利息871.32元、滞纳金160.88元和费用30元)及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用以证明被告系信用卡持有人的事实及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2、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

被告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欠款人民币5,053.03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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