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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诉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嘉定仲裁委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上述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自动离职且离职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故原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补助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认定为五级工伤。此后,原告仍安排被告从事原工作,被告感到无法胜任,因而于2009年2月27日提出离职,但原告不批准。被告才申请仲裁。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本市从业人员,于2003年8月11日进原告单位工作,任普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4年3月至2009年4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2005年12月14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6年3月1日由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嘉定劳认(2006)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06年6月12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劳鉴(嘉)字0604-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陈述其已向原告书面要求离职,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五级伤残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医疗及就业补助金x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单位为被告开具了退工单。2009年10月27日,嘉定仲裁委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此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以及此后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及再次鉴定申请。此外,原告表示被告伤愈后仍从事原工作,说明其达不到工伤五级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补助金的标准合计为3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现被告构成五级工伤,并提出离职,原告也已于2009年5月13日开具了退工单,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故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补助金。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告支付被告赵某某一次性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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