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住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杜xx(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宋xx(系被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系被告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室。
原告宋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杜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底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泉北路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离婚后,该房由被告租赁居住使用,原告自行解决居住,但上海市X路X弄X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顺昌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遗产份额人民币33万元必须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及电器物品归被告所有。
被告林xx辩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离婚后,因原告母亲年纪已大,不适合做原告的监护人,应由原告的兄弟姐妹或儿子作其监护人。南泉北路房屋归被告租赁居住后,原告不再主张该房屋的补偿款后,被告同意顺昌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遗产份额33万元归原告所有。另被告作为宋xx的法定代理人,代宋xx起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顺昌路房屋动迁款,确认宋xx拥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该案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晓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8月,原告入住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出院后一直住在母亲处,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7月,宋xx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0年2月,宋xx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又查明,原告宋xx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精神残疾人,其原单位乳品三厂曾对其一家进行过住房套配,收回其一家原居住的顺昌路X弄X号三层后楼X.4平方米公有房屋,另调配南泉北路X.40平方米公房一套,现该房承租人为宋xx,由被告及儿子居住,原告则居住其母处。
再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宋xx获得顺昌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遗产份额共计33万元。该案审理中,林xx作为宋xx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南泉路房屋居住使用、顺昌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遗产份额33万元的分割及家庭财产中的股票及电器物品处理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互不往来,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协商一致的南泉路房屋居住使用、顺昌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遗产份额33万元的分割及家庭财产中的股票及电器物品处理,经查无不当,可照准。本案中,原告母亲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监护人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赔偿其在(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损失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林xx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被告林xx租赁居住使用,原告宋xx从该处迁出,自行解决居住;
三、上海市X路X弄X号二层房屋拆迁补偿款遗产份额人民币33万元归原告宋xx所有;
四、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74厘米彩色电视机、空调、冰箱各一台,被告林xx名下2,700股上港集团股票归被告林xx所有;
五、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爱琴
审判员李振荣
代理审判员林慈君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