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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杨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1969年X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X。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77年X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原告胡XX与被告杨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左右挂靠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接货运业务。至2010年5月,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人民币x.61元及美元9154.16元,因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无法偿还,故其法定代表人杨XX表示愿意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时承诺在一个星期内支付给原告。至期,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x.61元、美元9154.16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胡XX向本院提交被告杨XX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x.61元、美元9154.16元之事实。

被告杨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担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运输费,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及自2010年5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XX人民币x.61元、美元9154.1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元,减半收取598.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166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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