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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XXXXX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郴州XXXXXX公司郴XX行罚字[2010]第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局。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

被执行人郴州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曹XX。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郴州x公司郴XX行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执行人郴州x公司的申请,于同年7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公开听证,对郴XX行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郴州x局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刘X和被执行人郴州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曹XX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郴州x公司提供的1、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1992年9月23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关于申请设置“希望之星”临时办公室的请求报告和郴州XXX局规划报建交办审批表复印件;3、郴XX许字(2009占)第XXX号郴州x局行政许可证、2009年3月13日No(略)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郴城管许字(2011占)第X号郴州市x局行政许可证、2011年4月26日No(略)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4、2004年4月9日第27期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均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解放路青少年宫旁搭建临时建筑物用作售楼部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许可,应不予采纳。故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局有权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郴州市x局作出的郴XX行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x局作出的郴XX行罚字[2010]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郴州x公司在2011年7月10日前自觉履行郴XX行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缴纳罚款x元及滞纳金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550元,由被执行人郴州x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俊斌

审判员谢小兰

审判员陈学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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