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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余XX、第三人丰都县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杨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马培良,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都县X组。

法定代表人:杨XX,该村X组长。

原告杨XX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余XX、第三人丰都县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良、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第三人丰都县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8月,其与第三人XX村X村X组)签订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合同》。合同上载明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9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三元镇X组房屋卖给被告,并约定将原告5个人的承包土地交给被告管理和使用,但并未约定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出某给被告,系原告自己将协议草稿中的“所用”改成了“所得”,而且协议书中未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协议本身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现镇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换证,被告到镇政府要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归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8年8月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有效,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XX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且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签订协议时未约定转让的期限,但是应以剩余的承包期限为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村X组辩称: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在2010年确权时登记给了被告余XX,当时是经过村上调解,双方同意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填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余XX系同村X村X组。1998年8月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第三人XX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卖方:丰都县X村X社杨XX(甲方),买方:丰都县X村X社余XX(乙方),因甲方另有营谋,经全家人商议,甲方自愿将石、砖、木瓦结构房屋(四列三间)和连接一面水灶屋、厕所一间、猪圈屋拆除后空把屋基一间卖与乙方,其具体条件如下:一、甲方必须将五个人的田土面积(包括房屋周围土地上附属物)转移给乙方所得,江文礼屋当头公路两旁(柑子树立路为界外有两根)由甲方保留(其田土直补由甲方所得)。二、甲方必须将柴山、龙某、屋基坝子转移给乙方。三、甲方必须移交出某土清切证,按清切证上如数地段面积和界畔指定清楚,以及宅基证、林某。四、买卖标价贰万伍仟元整(x.00元),其中有几件家具在内。五、甲乙双方完善手续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否则付违约金壹万元整(x.00元)。”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双方签字盖章和在场人王玉俊签字盖章,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除上述人员签字盖章外,还有在场人杨XX、陈XX、杨XX、村X镇XX村村委会盖章。签订协议当日,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XX将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被告余XX,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批注:“该承包土地证书于2008年10月8日,全家终生子孙交与余XX耕种管理,如政策变更后,甲方只能找集体,与乙方无任何责任。”该批注后有XX村村委会盖章,并有X社社长杨XX、社员代表胡XX、胡XX、王XX等人签字。2008年10月16日,被告余XX缴纳了买卖房屋的契税375元,契税完税证上记载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2009年10月15日,被告余XX将原登记在杨XX名下的林某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林某。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次确权时,经村社干部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有调解协议存放于第三人XX村X组长杨XX处,该调解协议由杨XX之子杨小华借去复印后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三元镇X村委和杨XX的证明、林某、房屋契税完税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明细登记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约定将原告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两份协议书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一份有村X村委会已经同意了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另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将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被告,被告一家也实际在该房屋居住,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2010年第二次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经村社调解,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执行,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三人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被告也是合法的。虽然调解协议已经丢失,但有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确实存在和其内容系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且该调解协议系因原告之子杨小华的过失而丢失,原告方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确认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某订该协议书当天村长杨XX并不在场和自己不清楚协议内容,被告改动过协议草稿内容的意见,该协议书上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但被告称于10月8日正式签订协议,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是原告在签字当天交给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批注记载的时间和房屋契税完税证上记载的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正式签订协议之前有起草协议的过程,由此可推断该协议书正式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第三人也证实签协议当天村长和其他在场人都在场,协议签订以前曾当众宣读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改动过协议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某议书中没有约定流转期限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以转包、出某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约定流转的期限,并未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须约定期限,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XX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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