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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162-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森和(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姬某某妻子耿XX与刘XX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姬某某得知后与刘XX互发恐吓短信,2010年4月17日夜20时许,姬某某与葛XX、邓X、邓XX四人在葛XX家中喝酒时姬某某提起此事,邓XX提出找刘XX商谈解决此事,当即姬某某、邓XX、邓X、葛XX到刘XX家中及庙头村内找刘XX未果,四人遂回姬某某家中。当夜22时许,刘XX与耿XX约会后回到家中,从妻子司XX处得知有人到其家中找他,便手持钢管外出,行至姬某某家门前时与姬某某、葛XX、邓X相遇,双方发生冲突,姬某某用菜刀将刘XX背部砍伤。经鉴定刘XX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司XX、邓X、葛XX、邓XX、耿XX、刘X等人的证言,洛阳新立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申请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刘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姬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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