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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志明、朱某甲、朱某乙、曾某某非法采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志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志明、朱某甲、朱某乙、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志明、朱某甲、朱某乙、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与成兆鹏(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在开云镇X村开采金矿。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欧阳志明、朱某甲、朱某乙、曾某某与成兆鹏,宋文某(另案处理)签订了共同采矿协议。同年9月12日向伟林(另案处理)又加入。在开采过程中,衡山县国土局于2009年9月24日对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下达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人置之不理继续开采。至2009年6月16日案发时止,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非法开采金点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欧阳志明,朱某甲,朱某乙,曾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欧阳志明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曾某某系从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欧阳志明、朱某甲、朱某乙、曾某某对指控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认为,采矿地点是原93年和94年开采遗留下来的废矿石堆,且开采时间只到2008年12日止,以后没有参与了,是他人在开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与成兆鹏(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在衡山县X镇X组白龙潭开采金矿。随后,成兆鹏喊来被告人欧阳志明、曾某某入股。2008年8月15日,成兆鹏与被告人欧阳志明、曾某某来到被告人朱某甲家,以被告人欧阳志明、曾某某、成兆鹏作为乙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与宋文某(另案处理)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矿产合作协议,商定由甲方提供生产场地,处理好周边关系,乙方提供生产上所有技术和生产资金,甲、乙双方各占总股份的50%来共同开发。2008年9月12日,因投入资金不足,被告人朱某甲喊来向伟林(另案处理)入股,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向伟林投资10万元,向伟林与成兆鹏、欧阳志明、曾某某、朱某甲、宋文某、朱某乙享有同等的权力和义务。随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白龙潭进行非法采矿。2008年9月24日,衡山县国土局对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置之不理继续进行开采,至2009年6月16日案发时止,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共提炼黄某3次,得赃款达13万余元。

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衡山县X镇X组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的非法采金点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阳志明、朱某甲、朱某乙已退交x元非法所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欧阳志明、朱某甲、朱某乙、曾某某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与他人合伙在衡山县X镇X村开采金矿的事实;2、同案人成兆鹏、宋文某、向伟林的供述,证明与四被告人共同在开云镇X村开采金矿的事实经过;3、证人秦某丙、秦某丁、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一伙开采金矿请其帮助运矿石等事实;4、证人罗某某、连某某、秦某戊、宾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一伙开采金矿期间帮其做工及被告人一伙开采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6、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一伙采矿的时间、协商签订协议的情况、开矿期间收支情况、衡山县国土局对被告人曾某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的事实、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7、照片,证明被告人一伙开采的地点、周围概貌及造成破坏的情况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志明、朱某甲、朱某乙、曾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仍继续开采,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辩解认为采矿地点是原来开采时留下的废矿石堆的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还提出开采时间是截止至2008年12月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成兆鹏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证明四被告人一直参与开矿,直到2009年6月公安机关查封时止,且开采期间的账本均记录了四被告人从开始到2009年6月间收支的情况,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志明、朱某甲、朱某乙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志明、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乙、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志明、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欧阳志明、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志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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