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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旷某甲与邻居刘某、唐某夫妇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刘某明夫妇用石头砸烂旷某甲家屋顶瓦片,旷某甲也将砖头砸向刘某明家屋顶瓦片。期间两家停止了砸瓦并下楼。后因双方均发现自家水管被人打烂,因均怀疑系对方所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在再次相互砸对方屋顶瓦片过程中,被告人旷某甲用砖头砸到了被害人唐某头部,至唐某当场受伤。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旷某甲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旷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赔款已赔付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旷某乙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甲因为邻里纠纷处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旷某甲与被害人唐某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被告人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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