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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略)与李(略)(略)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武(略)(略),(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略)(略),(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略),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杨(略)(略),(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略)(略),(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汤(略)与被告伍(略)离婚纠纷一案,汤(略)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可担任记录。原告汤(略)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略)(略)、张(略)(略),被告伍(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略)(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略)诉称:他和伍(略)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他是(略)大学的教授,伍(略)是原资江农药厂的退休职工,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因双方均年事渐高,本着晚年生活能相互扶持的美好愿望,决定共同生活,但因伍(略)要求尽快领取结婚证,所以在认识四个月后就仓促结了婚,生活在一起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修养、生活习惯均存在巨大差异,伍(略)强势和暴躁的性格根本无法正常沟通,共同生活中时常争吵,家庭生活极不和谐,双方都很痛苦;结婚十年期间,他多次向伍(略)表示离婚的愿望,均被拒绝,加上同事和家人的劝说,他一直未采取法律途径要求离婚,经过了十一年的磨合,期间经过无数次的沟通协调,多次分居,均无法调和;他因长期情绪压抑且年近八十,身体状况每况愈下,无法再承受外界刺激,且于2011年3月23日体检时,查出可能患有前列腺癌,如果继续维持这种紧张、痛苦的夫妻关系,将严重危害他的身心健康,共同生活已不可能,他慎重考虑后,决定寻求法律帮助离婚,由于双方矛盾激烈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他已于2010年11月29日再次离家投靠儿女,已分居至今;请求解除他和伍(略)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伍(略)辩称:汤(略)起诉所说的不是事实,她为这个婚姻付出了太多太多,他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汤(略)与伍(略)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汤(略)名下现有定期存款本金140000元,伍(略)名下现有存款本金106209.89元;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汤(略)于2010年11月29日离家分居,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汤(略)与伍(略)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汤(略)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现在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彼此性格上的差异和缺乏沟通、理解,尚无原则性的分歧,如果双方能加强沟通,彼此多一些理解,消除矛盾,夫妻感情和好完全是可能的。案件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汤(略)请求与伍(略)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汤(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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