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2月23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二百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雷应来(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被害人刘某某在巩义市X镇X街饭店对面经营的日杂门市部,用撬杠将门市大门撬开后,进入门市内盗窃现金400元,醴陵一万响大地红牌鞭炮9挂,美的牌不锈钢炒锅2个。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9挂醴陵一万响大地红牌鞭炮价值990元,2个美的牌不锈钢炒锅价值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雷应来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能够自愿认罪,且王某甲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