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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齐某乙,祁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甲,男,汉族,住(略),周口市建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齐某乙,男,汉族,周口市液化气站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女,汉族,周口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齐某乙,被告祁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齐某乙委托代理人彭其锋,被告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齐某乙系父子关系,祁某某与齐某乙系夫妻关系,我在川汇区X路中段西侧建筑公司X号楼四单元X室北户有住房一套,2000年1月20日领取周房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7日二被告背着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拿走并伪造房屋转让协议,到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原告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2007)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周口市房产局为二被告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略)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现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八一路中段西侧建筑公司X号楼四单元X室北户,面积88.3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齐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一直都有房屋居住,我与被告齐某乙现在正在闹离婚,原告之所以这样是不想让我拥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某甲在川汇区X路中段西侧建筑公司X号楼四单元X室北户面积88.3住房一套。2000年1月20日领取周房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7日二被告伪造房屋转让协议到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二被告名下。(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2007)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周口市房产局为二被告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略)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

以上事实有(2007)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位于本市川汇区X路中段西侧市建筑公司X号楼四单元X室北户房屋为原告固有房屋,且原告于2000年1月20日领取有该房屋周房改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后二被告对该房屋的侵权行为已被(略)人民法院(2007)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告仍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略)八一路中段西侧建筑公司X号楼四单元X室北户,面积88.3的一套房屋归原告齐某甲所有,原告可依本判决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产权恢复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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