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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峰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4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周某将租赁的豫x出租车以车主向外包租的方法,分别与被害人张××、李××、邵××、崔××、王××签订租车协议,收某租车押金共2.1万元。同年7、8月,周某被车主收某出租车后逃匿。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租赁合同、收某、年龄证明、前科证明、证人郭某、李×贵的证言、被害人张××、李××、邵××、崔××、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周某峰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增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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