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宾馆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原审第三人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到漯河出差时,入住金莎宾馆X房间。原告驾驶的苏x号雅阁轿车于2010年3月19日17时许停放在金莎宾馆门前。3月20日凌晨5时许,该车被人开走。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8时许报警,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翟庄派出所出警处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报警及出警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苏x号雅阁轿车的价格进行评估。漯河市鑫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苏x号雅阁轿车评估价值为x.62元。
另查明:金莎宾馆的门前及大厅安保工作是由市保安公司派遣的保安人员负责的。2010年3月1日市保安公司与金莎宾馆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保安范围为:金莎宾馆门前及大厅,目的为加强宾馆的安全防范工作,做好门前车辆停放,防止宾馆门前夜间车辆的安全无损坏、无被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住金莎宾馆X房间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所认可,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其驾驶的苏x号车停放在金莎宾馆门前,依据金莎宾馆与市保安公司订立的合同书中的约定,金莎宾馆对其门前停放的车辆负有看管义务。现原告以车辆丢失为由而要求金莎宾馆赔偿,金莎宾馆在提供服务中未完成尽到对门前停放车辆的看管义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金莎宾馆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x.03元(x.62元×70%)。市保安公司虽与金莎宾馆存在合同关系,但其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市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金莎宾馆认为保安公司应承担责任,可另行向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人民币x.03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承担45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1950元。
上诉人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入住宾馆时带有车辆并交给上诉人保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证据,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入住金莎宾馆X房间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于某某将其驾驶的苏x号轿车停放在金莎宾馆门前,依据金莎宾馆与市保安公司订立的合同书中的约定,上诉人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对其门前停放的车辆负有看管义务。因上诉人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未完全尽到对门前停放车辆的看管义务,故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于某某x.03元(x.62×70%=x.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虽与金莎宾馆存在合同关系,但其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于某某要求原审第三人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应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金莎快捷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