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4时30分许,范某驾驶豫x“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型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X路口南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范某驾车逃离现场。刘某损伤为重伤。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19日,范某到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审理期间刘某表示对范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邓某、史某、李某乙、李某乙证言,刘某伤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范某及车主关于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范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