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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上诉人董某某、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0)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在同年9月27日归还,逾期以其牌号桂C-x的汽车抵押。同年11月2日,被告董某某又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3.6万元,约定在同年11月30日归还,并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10月28日,被告董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以其在灌阳千家洞景区股份担保。以上借款,被告董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王某。

另查明,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该公司股份归被告董某某一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某某提出有部分借款本金系前次借款利息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董某某及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董某某、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9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上诉人董某某、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借款中,2009年10月28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是虚构的。2008年8月28日的7万元及11月2日的13.6万元均是借款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王某在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乐群分社支取人民币40万元。同日,上诉人董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4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及被上诉人王某出借款项当日在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当事人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借款后,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上诉否认本案借款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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