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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宜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宜可、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宜可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宜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宜可到同村宋XX家看电视,趁宋XX不注意,分两次从宋XX家桌子内盗走现金5000元,被告人将赃款一部分交给同村张XX等人保管,一部分用于个人购买手机等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宜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宜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宜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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