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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分两笔共借原告75.7万元。借款后归还了27.1万元,尚有48.6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6万元及利息。

被告寇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分两笔借给被告现金共计x元;被告寇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款为x元和x元的借条两份。寇某某于同日书面保证每月必须向王某某偿还x元,如不按约执行可走法律程序。2010年3月2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x元,3月30日偿还了x元。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商定用寇某某于2010年1月以王某某名义购买的东风日产天籁小汽车折价x元抵偿给原告,寇某某并给原告出具了借王某某现金x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肆拾万零柒仟元整(¥:x元整),至今日之前寇某某所打的一切借条作废,因已清欠过,特此注明。(备注:王某某的天籁车下欠分期款由寇某某负责清还,每月5600元左右)。借款人寇某某。2010年5月25日。同日寇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2010年6月10日前还x元,利息为2100元,到6月10日前本金还完利随本清,下欠x元每月2500元利息,每月还x元整。后寇某某向王某某偿还了x元,6月15日寇某某向王某某偿还了x元,原告王某某即给寇某某出具了收条1份(今收到寇某某欠款x元,下欠王某某x元整)。

另查明,2010年1月,被告寇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在漯河市东风日产润翔专营店购买的东风日产天籁小汽车(牌号为豫x)是以分期付款的车贷方式购买的,寇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及2010年2-5月的分期购车款计x.85元,尚欠x.08元购车款被告未予支付(自2010年6月-2013年1月20日每月5595.44元,即32×5595.44元=x.08元)。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6月开始向经销商按寇某某和经销商的约定支付分期购车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的借款分为两部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在应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及原告对被告几次还款的数额陈述相吻合,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故本院确认被告有x元借款未向原告进行清偿。因被告在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王某某书面保证偿还下欠x元,每月支付2500元利息。该利息折合月利率为8.14‰,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本息的行为,导致本案形成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14‰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0年1月购车系以王某某名义购买,且与车经销商达成分期付款偿还车贷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确认函及2010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车作价抵偿原告x元借款后的每月偿还车贷5595.44元至2013年1月的义务应由寇某某负担。由于寇某某的不履行偿还车贷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由原告偿还车款,且原告已偿还x元,故应视为被告寇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除上述x元借款外,仍有x元借款存在,被告寇某某亦应负有偿还责任。且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到庭进行质证的行为亦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14‰自2010年6月16日计算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8590元,财产保全费2955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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