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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光山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2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1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窜至光山县X路“凤凰城”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脚手架铁卡子90余个,价值450余元,随后,以每个卡子2.8元的价格卖给光南路口的废品经营人赵某乙。

2、2011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再次窜到光山县X路“凤凰城”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建筑脚手架铁卡子100余个,价值500余元,随后以每个2.8元价格卖给光南路口废品经营人赵某乙。

3、2011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第某次窜至光山县X路“凤凰城”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脚手架铁卡子140个,价值700余元,在准备离开时被建筑工地负责人罗某某发现,当即将汪某抓获,并立即报警,随后将被告人交给出警的公安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7月底的一天,光山县X村民吕某在光山县X镇老供销社院内盗窃一辆价值3135元的嘉陵嘉鹏48CC燃油助力车,被告人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价格从吕某手中购得该车,被告人在使用该车时被失主冯某发现,及时报警后将该车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曾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吕某盗窃案并协助抓获嫌疑人吕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二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2011年11月14日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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