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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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系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永廷,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聂文军,任经理。

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永廷、李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李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郏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业局门口处的道路上时,与同向行走的谢某相撞,致谢某受伤。平顶山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由于司机李某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应积极赔偿迟迟没有赔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于2011年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全部责任;二、虽然原告的伤残由被告引起,但被告多次看望原告,并垫付了7629元,同意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且不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们同意在限额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赔偿;2、原告的起诉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保险人李某承担。

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郏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业局门口处的道路上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谢某相撞,至谢某受伤。谢某受伤之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4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票据7张)x.37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7269元。经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患者神智不清,反映迟钝,自由活动受祖。诊断:重型脑损伤,脑挫裂伤,肋骨(左侧2-6.8)骨折。2、颅脑挫伤后遗症。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1年12月15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谢某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致右颞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某,遗留颅脑挫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其多处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的现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的认定结果。后因赔偿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其中精神抚慰请求x元。

另查明:1、被告李某豫x号郑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2、原告谢某居住在郏县X镇X街X号附X号,系城镇居民;3、2011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x.26元;4、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先行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62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某、伤残鉴定报告、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李某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垫付的押金票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的认定结果,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李某承担。由于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承保的车辆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谢某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住院天数)×30元,营某440元=住院44天×10元/天,护理费5409.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365天×44天(护理天数)×2人(护理人数),伤残赔偿金x.2元=x.26元/年×15年×32%(伤残赔偿系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900元有连号现象以600元计算较为适宜。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重型脑损伤,且留有后遗症,给原告生活上造成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种费用为x.27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讼部分,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大于保险限额,对超出某分的x.27元因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承担,但应扣除李某先行支付的7629元,被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承担鉴定费和相应的诉讼费用。对被告李某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们同意在限额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超出某强险部分的损失x.27及原告谢某鉴定费700元,共计x.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谢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某荣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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