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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子建,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我处加油欠油款计x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本金x元及其他费用200元。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辆流动加油车,被告赵某乙经营有铲车。从2010年12月20日起,被告以记帐赊欠的方式在原告经营的加油车上加柴油,三个月后,经过双方结算,累计欠油款x元。被告赵某乙于2011年1月3日付原告柴油款x元;3月10日付油款x元;5月1日付油款x元,下欠x元未付。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油款x元整(伍万叁仟陆佰元整)赵某乙2011.8.X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下欠油款,被告未还,2011年11月15日被告赵某乙给原告手机发信息一条,内容为:“您放心,该给您的钱不会少您一分的,我钱安排到手自然会给您联系,暂不慌,不用多打电话。”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油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赵某乙在原告刘某经营的流动加油车上加油,双方以赊欠记帐方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行为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未及时结清下欠的油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原告追要下,被告对下欠x元柴油款仍不予偿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据欠条诉请被告偿还油款x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被告偿付其他费用200元,因该费用系房地产书面咨询服务费,与本案欠柴油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柴油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保全费56元,合计170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歧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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