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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公司诉邓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成年。

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邓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邓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豫x号客车,造成与同停放在公司院内豫x号少林牌普通客车刮擦,后碰撞住行人黄彦敏,造成黄彦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交警队调某,被告应一次性赔偿黄彦敏家属各项损失计38万元。公司积极配合交警部门为事故赔偿垫付现金28万元,被告支付死者家属10万元。虽然公司为被告车辆入了足额保险,由于被告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后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x.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公司垫付款x.3元。

被告辩称:我欠公司钱属实,但我现在确实无偿还能力,公司可以把出售我车辆等费用算算看能抵多少帐。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于2009年12月购买胡海定旧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客车定线定时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所购买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经营线路:西峡——桑坪8:50点,西峡——桑坪返回13:40点。乙方(邓某)必须服从甲方(运输公司)的统一车辆调某,按时发车,按照规定线路运行,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第五条约定:邓某每月向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5850元,其它580元安全互助押金300元,合计6730元,必须在本月二十五日前交公司财务科,逾期不交加罚滞纳金的20%,运输公司有权停止参运,终止合同,全部押金不予退回。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邓某)必须遵守甲方(运输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凡发生大小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2010年5月12日,被告邓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运输公司院内,与停放的豫x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刮擦,又与行人黄彦敏碰撞后,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豫x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黄彦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勘查认定:邓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某,被告邓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损失费计38万元,被告邓某支付10万元后,下余款项被告邓某未及时支付,由原告为被告垫付28万元,随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x.7元,扣减已支付的28万元后,公司垫付的x.3元被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x.3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来承包经营合同的基础上又续订与2009年12月25日所签合同内容一样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限一年(即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邓某车辆于2011年7月份到报废期,2011年11月运输公司对被告车辆公开拍卖,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经营合同书、责任认定书、调某、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客车时与原告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在合同期内乙方(即被告)必须遵守甲方(即原告)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凡发生大小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而被告邓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邓某负全责。对死者的赔偿,经交警部门调某被告支付死者家属10万元,保险公司赔付x.7元,下余x.3元由原告垫付。对原告垫付的x.3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偿付给原告。被告邓某辩称无偿付能力,让公司算帐的理由,本院认为,无偿还能力不能对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对帐目清算与本案原告垫付的赔偿金,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自行算帐处理。被告辩称:车辆所卖价格应抵自己帐的理由正当,运输公司应当从所拍卖原告车辆款中冲抵所垫支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公司现金x.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歧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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