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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陈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38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某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李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赵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春蕾大厦一楼东厅、八楼东厅。

负责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陈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卫某明,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某将其购买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二运公司,二运公司收取有挂靠费用。二运公司将豫x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8日零时至2009年5月27日24时。2009年3月2日3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李某新桥北由北向南行至李某新桥北1.5公里处,与杨某才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9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都邦保险洛阳支公司垫付x元。原告邢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两人陪护。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邢某某为三级伤残;2、邢某某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3、邢某某需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硅胶小腿假肢(需x元,使用年限4年)和左腕关节离断假肢(需x元,更换年限4年)。硅胶套需6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无维修保养费用,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腕关节离断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另查明,原告之父邢某章现年71岁,子女五人。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邢某现各项损失为x.72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驾车违规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与原告受伤致残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二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且从该车收取有挂靠费用,被告二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的保险人即被告都邦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邢某某与邢某现损失总额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豫x号货车一方承担。原告医疗费x.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157天合计1915.83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原告未提供具体陪护人及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上年度其他服务业x元计算2人共112天为9665.6元,原告要求9533元不超过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12天为3360元。营养品及护理用品按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为2744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10元计算112天为11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民上年度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结合残疾程度计算20年为x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x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2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假肢安装费用原告要求按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减去原告46岁按假肢四年更换一次需安装6.7次,原告要求安装假肢按7次、硅胶套按14次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下肢小腿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腕关节断离假肢机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两项合计x元。原告要求的安装假肢及硅胶套从洛阳到郑州的单人单趟300元路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更换硅胶套计算14次为2100元,安装假肢往返两次,陪护一人,住宿十天,路费按两人14次计算为2100元,住宿费50元计算两人7次70天为7000元,合计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假肢安装、维护费用、路费、住宿费合计x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邢某现各项损失为x.72元。两人损失共计x.05元,在都邦保险洛阳支公司12万元范围内按比例分得x.59元.都邦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需再支付x.59元。原告承认陈某某已支付4000元,须再支付x.74元。被告二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第一次鉴定时法院已通知由其选择鉴定机构,而其同意由法院指定,且鉴定机构合法,程序合法,故被告二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陈某某、被告二运公司要求杨某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杨某才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而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支付原告邢某某赔偿金x.59元。二、其余原告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x.74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800元,原告承担209元。

宣判后,二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陈某某并非上诉人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豫x号车系陈某某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上诉人的单位经营,双方签有合同书,约定该车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车主代办规费、养路费等手续。故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上诉人只是车辆登记单位,没有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仁,其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后果、行为、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车辆登记单位,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再我国法律规定,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适用,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规定车辆登记单位需对已有肇事方和实际车主的肇事后果,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方面的规定,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便于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发票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然上诉人既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又不是共同侵权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依据不足。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已于2008年8月24日终止,本案的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也就是说此时发生事故时,上诉人与陈某某已不再负有合同的权利义务,然一审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陈某某系挂靠关系,该公司且从该车收取有挂靠费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保险是陈某某以二运公司(名义)投的保。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8日零时至2009年5月28日24时。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豫x号车辆在都邦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错误。3、认定被上诉人邢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两人陪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邢某某2009年3月2日凌晨3时30分,乘坐杨某才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农用车,其作为一个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无证无号牌车不能上路行驶,上路行驶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农用三轮车是不能载人的,车辆也不能达到载客的安全标准,在此状况下被上诉人仍然乘坐非法行驶和不具有安全性能不能载客的车辆,其主观存在过错的故意,应当承担事故伤害的主要责任,故交警六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技术性的分析结果,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法院依据错误的认定书来认定本案事实也显属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所依据的豫民司鉴所(2009)假鉴字第X号鉴定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书前后矛盾,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等诸多瑕疵,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一审中上诉人即及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理睬,现请二审能够依法重新鉴定。四、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均存在诸多的瑕疵,有些项目依据明显不足,计算依据也存在错误,计算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赔偿依据、项目、数额重新认定。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邢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一、二运公司收取挂靠费用,陈某某就与二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一审认定二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清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项目与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中,法院依法通知各方选择鉴定机构,二运公司同意由法院指定,最终法院依法指定了合法的鉴定机构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进行鉴定,这两家机构分别对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以及假肢安装和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这两家鉴定机构都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挂靠关系成立,上诉人称双方签订有合同书约定自负盈亏的观点不能成立,即使有合同书,挂靠单位免责的合同应该撤销。豫x号车虽然被保险人是陈某某,但是车主是二运公司,应该以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证为准。行车证上显示的还是二运公司,一审中二运公司也承认是挂靠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用,有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都邦保险洛阳支公司述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邢某某一审中所提交的营养品及护理用品票据2744元中除轮椅费400元外,其余均为护垫费、营养品及日用品发票。邢某某之父邢某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44×5÷5×80%=2435.2元,一审认定2862元有误。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六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系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案外人杨某才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同向行驶时,由于陈某某驾驶车辆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夜晚桥梁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追尾相撞所致。陈某某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才虽违反“无照”驾驶“无号牌车”并“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等规定,但因其与本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负该事故责任。乘坐人邢某某、邢某现不负该事故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二运公司未提起复核申请。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运公司虽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是《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但被上诉人作为实际车主以上诉人二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二运公司收取陈某某一定的代办费(管理费),双方实际应为挂靠关系。鉴于上诉人对陈某某车辆运行中亦获取一定的收益,即管理费,故一审判令其对肇事车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与陈某某间委托合同截止于2008年8月24日,事故发生时,双方间合同权利义务已不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依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还是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的保险,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间合同仍在履行中;至于上诉人称陈某某系冒用上诉人名义购买保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邢某某乘坐非法行驶和不具有安全性能不能载客的车辆,其主观存在过错的故意,应当承担事故伤害的主要责任问题,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六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分析来看,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夜晚桥梁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追尾相撞所致,而被上诉人邢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关于上诉人称豫民司鉴所(2009)假鉴字第X号鉴定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书前后矛盾,鉴定结论不客观以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该鉴定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仅以网络上有关假肢价格信息来否认司法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审认定的营养品及护理用品票据2744元中除轮椅费400元可以支持外,其余2344元均为护垫、营养品及日用品发票,而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误工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依法不应支持;另外,一审对邢某某之父邢某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营养费一项,考虑到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实际伤情及具体诊治,本院认为一审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明显不当。至于一审所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均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x.94元;

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就上述陈某某所承担赔偿数额对邢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五、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680元,由被上诉人邢某某负担20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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