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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魏某乙与被上诉人魏X2土地承包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2,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X村。

委托代理人:魏X3。

上诉人张XX、魏某乙与被上诉人魏X2土地承包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北省XX人民法院于2010年X月X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张XX、魏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之子魏X3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魏某乙、次子魏X4。因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魏X3离婚。2009年6月29日,XX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魏X3离婚。判决长子魏某乙随原告生活,没有证据和无法认定的财产另行处理。后原告张XX、魏某乙向被告魏X2主张应分得4亩4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果,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包的土地中,二原告享有四亩四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二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魏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魏某乙负担。

张XX、魏某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中上诉人享有4.4亩土地承包权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所提供的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已经明确证实被上诉人于1999年与所在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13亩2分,其中上诉人共二人,理应有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的话,也应告知上诉人补正。而且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承包,每户家庭按照人口确定承包土地的数量,虽然土地经营承包证书中写的是魏X2,但是这只是代表全家来承包的,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确认为6口人,该6口人中包括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子魏X3和魏X3与上诉人张XX之子魏X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享有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中上诉人享有4.4亩土地承包权。

被上诉人魏X2答辩称,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魏X2是唯一的合法经营人,而且还在文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所有的证书中没有提到其他任何人的名字,公证书也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一体的。根据证书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魏X2是唯一的土地合法承包人,享有使用权及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所以上诉人提出土地承包权属我方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魏X2之子魏X3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魏某乙、次子魏X4。因感情破裂,2009年6月29日,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张XX与魏X3离婚,判决长子魏某乙随张XX生活,没有证据和无法认定的财产另行处理。1999年4月1日,被上诉人魏X2作为承包户主与发包方廊坊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廊坊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同时取得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廊坊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3.21亩,承包合同书上记载家庭人口为6人,承包时间共30年,从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止。2010年6月20日,文安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魏X2所承包的土地中有张XX、魏某乙二人的份额4亩4分。张XX、魏某乙向被告魏X2主张应分得4亩4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果,于2010年6月向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上所登记的人是魏X2,但其只是本农户的家庭代表,并不能因此认定所承包的土地只属于他一人。文安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有一定瑕疵,但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结合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家庭人口数,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张XX、魏某乙作为土地家庭承包当时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份额。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XX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魏X2所承包的13.21亩土地中上诉人张XX、魏某乙享有三分之一的土地承包份额。

三、驳回上诉人张XX、魏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魏X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魏X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盖秀红

审判员丁宗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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