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2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X、张XX、杨XX、张XX的诉讼代理人暴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汤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300米处时,将同方向步行行人张XX、李XX撞倒,王某某弃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致张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构成轻伤,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属自首,并当庭提交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应从轻处罚。另外本案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汤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300米处时,将同方向步行行人张XX、李XX撞倒,王某某弃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致张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构成轻伤,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上午,汤阴县交警大队民警前去汤阴县永达公司保卫科通知车主王XX,而后王某某自己前去保卫科说明肇事情况,民警将其带至汤阴县交警大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11月8日18时许,我和于XX、王XX等人一起在一个小饭店喝酒,喝完酒以后,我一个人骑摩托车回永达公司,21时许某骑摩托车沿汤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远学校门前东侧时,由于大货车过来,大灯很亮,晃着我的眼看不清,撞到了两个人。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和丈夫张XX在永通路X村出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3、证人黄XX、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晚上21时许,其二人在修远学校附近,发现交通事故及报警的事实经过。
4、证人于XX、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晚9时许,其二人骑电动车带王某某回到厂里的事实经过。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弟弟王某某在案发当晚给其打电话说骑摩托车撞倒人的事实经过。
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其接到120指令,到现场见路南电线杆中间躺一个人,经诊断死亡的事实经过。
7、证人温XX、史XX、代XX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其三人和王某某、王XX、于XX在一起喝酒,以及第二天听说王某某骑摩托车撞人的情况。
8、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上午,王某某到公司安保科报案,其将王某某交给交警的事实经过。
9、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0、书证及照片: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11、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汤阴县交警去汤阴县永达公司保卫科通知车主王XX,王某某前去保卫科的事实经过。
12、被害人张XX、李XX的户籍证明。
13、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属逃逸的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