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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李某将原告持有的金额为x元的承兑汇票借走,同月18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承兑票号:(略)借吕某承兑叁万元,25日前还现金叁万元正(¥x.00)(承兑还现金)到时还不了损失由我负责。李某2008.12.18”。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被告李某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x元,由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理由成立,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支付给原告吕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张俊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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